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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与宁波润宸进出口有限公司、唐锡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润宸进出口有限公司,唐锡军,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宁波广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王荣花,梁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润宸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赵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唐锡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负责人:王佩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广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荣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国君。再审申请人宁波润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宸公司)、唐锡军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鄞州支行)、宁波广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科公司)、王荣花、梁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宸公司、唐锡军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申请人向广科公司追偿时,发现新证据即广科公司提供给宁波银行鄞州支行的报表资料是虚假的。2.录音、照片资料,足以证明宁波银行鄞州支行明知广科公司提交的报表资料是虚假的。3.申请人唐锡军与被申请人王荣花并不认识,是鄞州区领导介绍王荣花需要一笔贷款担保,唐锡军出于尊重领导,才同意担保。4.申请人如果知道广科公司提交的资料是虚假的,不会同意担保的,是广科公司与宁波银行鄞州支行串通好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区领导及担保人的信任,骗取申请人提供保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润宸公司、唐锡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宁波银行鄞州支行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称,答辩人明知广科公司向答辩人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虚假的,及答辩人与广科公司串通骗取担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授信过程中,根据《贷款通则》及授信政策规定审查广科公司所提供报表及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审理相关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二、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新证据录音证据,因未经过允许,属非法取证,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广科公司与宁波银行鄞州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宁波银行鄞州支行按约向广科公司交付了借款。宁波银行鄞州支行与润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宁波银行鄞州支行与唐锡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现申请人认为广科公司与宁波银行鄞州支行串通骗取担保,虽提供了新的证据广科公司的报表及录音、照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综上,润宸公司、唐锡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润宸进出口有限公司、唐锡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杜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