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巴某某与阿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巴某某,女,藏族,生于1990年2月15日。委托代理人许正义,乐都区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某某,男,藏族,生于1987年12月13日。原告巴某某诉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义,被告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我家后共同生活在一起。我们于2010年3月20日在乐都区蒲台乡政府补领了结婚证,于2011年1月17日生育女孩巴某甲。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我与家人多次劝导,但被告照样我行我素并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我于2014年6月向乐都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之后我与被告阿某某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巴某甲由我抚育,抚育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孩子生育情况属实,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了我没地方去,也没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如果非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不要,而且要分割我在原告家的财产。通过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孩由谁抚养较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4份及结婚证原件2份,旨在证明双方和孩子的身份及双方婚姻的事实;2、蒲台乡西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孩一直由原告巴某某及其父母抚育的事实;3、蒲台乡西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赌博不适于抚育孩子的事实;4、保证书3份,证明被告有玩赌的恶习;5、蒲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家居住达2年之久的事实;6、本院(2014)乐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表示对2、3、5号证据有异议,对1、4、6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阿某某提交契约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家招赘的事实。原告巴某某对被告阿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为婿。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在乐都区蒲台乡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7日生于女孩巴某甲。后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起诉后,双方分居至今满1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同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时间已满1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因原、被告同家居住,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巴某甲,生于2011年1月17日,由原告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肃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南海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