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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燕华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366号原告王燕华,女,1950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文芳。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志,男。委托代理人崔兰成,男。第三人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北沿23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奇志。委托代理人付学东。原告王燕华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所作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燕华之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区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张永志,第三人西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奇志、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2日,区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3)第14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王燕华一家应搬至申请人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准备的北京市×××号、北京市×××号房屋内临时周转,同时将承租在北京市西城区×××号自管公房1间腾空交申请人拆除,自建房一并拆除。二、被申请人王燕华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应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做出对安置补偿方式的明确选择意见,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对回购安置、货币补偿及异地房屋安置的选择权益。三、被申请人放弃上述选择权益的,被申请人王燕华一家应搬至北京市石景山×××号、北京市石景山区×××号内承租居住。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在答辩期间,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申请书;2、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证明、授权委托;证据材料1、2证明拆迁当事人依法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拆迁申请。3、批复文件及拆迁许可文件,证明拆迁人的拆迁行为合法。4、拆迁协议比例材料,证明项目已经达到了直接裁决的比例,所以直接进行裁决,无需进行公证。5、居民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6、户籍信息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王燕华、王伟宏身份证复印件相关材料;证据材料5、6证明被告区房管局调查相关人口的基本事实。7、评估单位执照及资质证书、评估价格及致委托评估方评估函;8、拆迁工作人员协商工作记录;9、补偿安置方案及周转用房材料;10、调解送达回执及调解笔录;11、会议纪要;12、行政裁决送达回执;13、项目相关批准文件;证据材料7-12证明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是合法的。原告王燕华诉称,被告区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被诉裁决,系程序违法;被告区房管局未依法向原告王燕华送达被诉裁决,属于送达程序违法,被诉裁决对原告王燕华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西国土房管拆许字(2002)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在2008年4月16日这天没有相应的拆迁许可,第三人西都公司随后也没有重新申请拆迁许可,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申请延期;被告区房管局审查不严,为其核发了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导致依据拆迁许可进行拆迁和裁决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故请求撤销被诉裁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燕华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王燕华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王燕华在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关于期限问题,涉案项目拆迁历时十年,房屋市场价格变动较大,且拆迁补偿涉及到被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为了妥善化解拆迁矛盾,给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充分的协商时间,同时协调拆迁人西都公司给予补偿的照顾,本着以协商、协调的原则解决拆迁问题,充分保护了原告王燕华的合法权益;关于送达问题,被告区房管局依法到原告王燕华的实际居住地送达了被诉裁决;关于拆迁许可的问题,拆迁许可证一直在有效期限内。故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西都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区房管局的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西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西都公司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桃园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建设拆迁,并于2002年10月8日正式动迁。王燕华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号承租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自管公房1间,使用面积1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30平方米。现场有正式户籍1户2人,分别为户主王燕华和王燕华之弟王伟宏。由于在安置补偿问题上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区房管局依西都公司的申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被诉裁决。王燕华不服该被诉裁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维持被诉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房管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西都公司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西城区桃园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区房管局依据上述拆迁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等情况,对西都公司给予王燕华的安置方案予以支持,并据此作出被诉裁决,并无不当。王燕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燕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