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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柯青中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青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424号原告柯青中,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代表人梅海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树志、罗琼,公司职员。原告柯青中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大冶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青中委托代理人柯树华、被告太平财保大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树志、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青中诉称,2014年11月26日11时54分,原告雇请司机向龙驾驶鄂B8KN**小客车在大冶市广播电视局十字路口,与姚玉琴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姚玉琴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请司机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姚玉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受害者姚玉琴亲属损失536000元。鄂B8KN**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其损失526518.9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B8KN19小客车被告太平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病历及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姚玉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受害者姚玉琴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的医疗费;6、受害者姚玉琴的户口注销证明、其妻子刘水香的户口簿、其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受害者姚玉琴及其妻子刘水香均已超过60周岁,其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其妻子刘水香为受害者姚玉琴生前被扶养人。7、受害者姚玉琴所在村委会及街办证明、征地登记表和补偿表。拟证明受害者姚玉琴及其妻子刘水香均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8、受害者姚玉琴的妻子刘水香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赔付受害者姚玉琴亲属损失536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大冶公司辩称,同意按本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大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证据6中的受害者姚玉琴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其妻子刘水香的户口簿、证据8无异议。被告黄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受害者姚玉琴其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其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据7有异议,认为:1、姚玉琴其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以及经办人签名,不真实、不合法;2、其所在村委会证明不实,姚玉琴夫妻应生育一儿一女。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石财保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54分,原告雇请司机向龙驾驶鄂B8KN**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青松村经大冶市新冶大道向大冶市雨润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广播电视局十字路口时,与姚玉琴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姚玉琴受伤。后姚玉琴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40分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请司机向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姚玉琴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青中赔付受害者姚玉琴亲属损失536000元。鄂B8KN**小客车系原告柯青中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死者姚玉琴生前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赔偿纠纷。原告柯青中向被告太平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大冶公司在签发了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柯青中投保的鄂B8KN**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对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请司机向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姚玉琴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划分主、次责为80%和20%。死者姚玉琴死亡赔偿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冶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赔付。死者姚玉琴生前为失地农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为500元。故本院依法核定死者姚玉琴死亡赔偿损失为: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21608.50元);2、死亡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20-4)=397632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医疗费6534.83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46275.33元。以上损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柯青中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柯青中6534.8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29740.5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冶公司按8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青中263792.40元。原告柯青中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水香不属于死者姚玉琴生前扶养的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柯青中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衣服等财产损失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柯青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因死者姚玉琴经过抢救的时间不足2小时,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柯青中380327.23元;二、驳回原告柯青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