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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耀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耀辉,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王耀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王耀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份,时任大庆市康采恩、金海帆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君(另案处理)找到大庆市德威电脑城的个体工商户刘X喜,让其帮助联系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在德威电脑城经营电子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王耀辉,为营销宏碁电脑,也找到刘X喜,让其帮助联系借用一般纳税人公司执照的事情,刘X喜将王耀辉介绍给王洪君。王洪君和王耀辉经过共同商议后,决定由王耀辉使用王洪君所经营的大庆市康采恩、金海帆公司的名义与销售宏碁电脑的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王耀辉购得电脑并在自己的个体经销部内进行销售,由王洪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随后,王耀辉使用王洪君所经营的大庆市康采恩、金海帆公司的名义与销售宏碁电脑的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11年12月9日,王耀辉用自己个人房产以第三方担保人的名义向英迈公司担保,为金海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王耀辉购得电脑并在自己的个体经销部内进行销售后,王耀辉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货款付给王洪君个人,王洪君收到后将货款转到自己的公司帐户,再通过该公司账户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等公司付货款。所购电脑全部由王耀辉签收并在其个体经销部内销售给散户。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等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根据合同和销售的数额,向大庆市康采恩和金海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将该发票邮寄给王耀辉。王耀辉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明知王洪君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等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王洪君。王洪君在取得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自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王耀辉共交给王洪君增值税专用发票373份,价税合计10381310.96元,其中税款金额合计1508395.48元。王洪君将其中的1507669.13元税款认证并抵扣,尚有726.35元税款认证后未抵扣。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耀辉被大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王耀辉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租赁合同、公司设立基本信息查询、康采恩和金海帆公司的工资表、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订货单、沈阳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交货发运单、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函、昆仑银行王耀辉个人帐户交易明细表、交通银行王洪君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大庆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大庆市公安局统计的关于王耀辉付给王洪君资金与公司付款的比较、王洪君个人农业银行借记卡资金来源的统计和对应的银行查询记录、北京神州数码、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有限公司等公司给大庆康采恩、金海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庆市让胡路国家税务局和红岗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大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王耀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刘X喜、王X香、魏X、王X、张X陆、赵X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王耀辉的供述和辩解、王洪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耀辉在经营期间,明知王洪君没有进行真实的货物交易,仍为王洪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耀辉共为王洪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73份,价税合计10381310.96元,其中税款合计1508395.48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对于王耀辉辩解与王洪君是雇佣关系,销售宏碁电脑的让胡路德威电脑城一楼9B是王洪君出资设立的,是为王洪君打工卖电脑,王洪君让把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公司做账,王耀辉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参与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知道王洪君找刘X喜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耀辉是挂靠在王洪君两个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王耀辉没有向王洪君出售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王耀辉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耀辉明知王洪君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为借用王洪君公司资质进行购销活动,同意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王洪君,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上三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故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耀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判后,上诉人王耀辉上诉认为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没有向王洪出售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应构成犯罪。上诉人挂靠王洪君的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收取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王耀辉明知王洪军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将增值税专用发票373份交给王洪军,价税合计10381310.96元,其中税款金额合计1508395.48元。王洪君将其中的1507669.13元税款认证并抵扣,尚有726.35元税款认证后未抵扣的事实清楚,并有一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耀辉在经营期间,明知王洪君没有进行真实的货物交易,仍为王洪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没有向王洪君出售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应认定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以行为人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其中行为之一,进行了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到一定数额的,即构成此罪,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是挂靠王洪君的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收取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王洪君公司有挂靠关系。其次,本案证据均证实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的王洪君在取得发票后,已将大部分发票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作为共犯王耀辉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雪雁审 判 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