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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1063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通江口镇。被执行人宋某某,女,196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通江口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宋某某昌于2015年9月18日前到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昌图县XXX镇XXX村三组獾子洞黄家门前林地面积3公顷即生长的杨树树木45亩。二、被执行人王某某负责看护管理被查封的上述林地树木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林地、树木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某某不得转移、变卖、抵押、租赁被查封的上述林地、树木财产,不得对被查封上述林地、树木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林地、树木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