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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淑芬诉被告金海兰、金永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芬,金海兰,金永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高淑芬,女,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金海兰,女,1964年4月2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告:金永哲,男,19920年12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淑芬诉被告金海兰、金永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兰、金永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宝诉称:被告金海兰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3%,用被告金海兰的延房权证字第148942号及延房权证字第1489**号房屋作为抵押,利息每月一次性支付45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金海兰、金永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被告金海兰用自己延房权证字第1596**号房屋作为抵押,约定二被告如不按期还款,用抵押的房屋抵债还款,利息每月一次性支付12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金海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海兰、金永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海兰、金永哲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海兰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5、《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海兰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取款10万元,2013年4月9日转账30万元给被告金海兰。被告金海兰、金永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海兰、金永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金海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3%,被告金海兰以其延房权证字第1489**号以及延房权证字第1489**号房屋作为抵押,约定每月一次性支付利息45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金海兰、金永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被告金海兰用其延房权证字第1596**号房屋作为抵押,约定二被告如不按期还款,用抵押的房屋抵债还款,每月一次性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金海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三笔借款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8日止,1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30日止,5万元借款的利息未曾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高淑芬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海兰、金永哲之间40万元借款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金海兰之间15万元借款和5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15万元借款及5万元的借款人系被告金海兰,被告金永哲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金永哲偿还借款15万元及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兰、金永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淑芬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9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金海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淑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31起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海兰、金永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9800元),由被告金海兰负担3267元、被告金永哲负担1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艺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