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执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叶发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987号罪犯叶发魁,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发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已赔偿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余刑至2022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叶发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发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叶发魁的报减刑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发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0.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发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发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魏岚审判员张骥人民陪审员罗传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薛清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