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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松发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份从一名自称“小许”的男子处购买他人身份证五张(姓名分别为田某某、种某、吕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后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各银行网点使用上述身份证办理储蓄卡。期间,刘某某使用田某某的身份证,冒充田某某本人在广东发展银行阳东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146219210000XXXXX)。2015年5月15日11时许,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分行某某营业部使用种某的身份证,冒充种某本人申请办理储蓄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某处缴获广东发展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146219210000XXXX)、田某某等人身份证五张及办理储蓄卡业务凭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广发银行个人账户开户表、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回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辨认笔录、辨认物品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