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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贾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贾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学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龙,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潘晓旭,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贾音,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贾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贾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贾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