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7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大圣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7004号罪犯张大圣,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3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大圣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大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大圣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