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代码证号码55781112-6。法定代表人:翟光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峰,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胡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代理审判员李金保和人民陪审员曹方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翔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胡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因建南陵县弋江镇道路及戴汇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共购买总价款为570409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209009元,尚欠361400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3年10月底全部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金峰立即给付欠款3614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7332元,后续按实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提交了《欠条》,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金峰在经我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与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土建工程的瓦工。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因建南陵县弋江镇道路及戴汇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共购买总价款为570409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209009元,尚欠3614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在2013年10月底全部付清,如不付清从即日起按叁分利息计算”。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给付其混凝土款。庭审中,基于被告胡金峰在经我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胡金峰立即给付欠款36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自2013年11月1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7332元,后续按实计算至清偿之日。由于双方在欠条中对“即日”与“叁分”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对此酌定为:自2013年11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361400元的混凝土款及自2013年11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胡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巧云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