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俊与被告杨卫军、杨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俊,杨卫军,杨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杨国俊,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被告杨卫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被告杨军军,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原告杨国俊与被告杨卫军、杨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俊、被告杨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卫军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经被告杨军军介绍向原告杨国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当日被告杨卫军给原告杨国俊写下借据一支,被告杨军军作为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杨军军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利息1800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1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判决执行前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5月28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卫军借原告2万元,月利率30‰,被告杨军军是保证人。被告杨卫军缺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军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该2万元借款实际我自己使用了,我分两次共清利息36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军军无异议,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卫军向原告杨国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军军为保证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卫军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杨国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被告杨卫军当日写下借据一支,被告杨军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实际为被告杨军军使用。被告杨军军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杨国俊支付利息1800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1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借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杨国俊与被告杨卫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卫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卫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杨军军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3600元),被告杨军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卫军承担,被告杨军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慧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