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1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刘刊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晨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高某庭、高某民等兄妹五人在其父亲高某友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凤社区的家中商量高某友去世后的后事处理等问题。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和高某庭、高某民兄弟三人及高某友喝了一斤白酒,三兄弟各喝了三两白酒。酒后被告人高某某和其弟弟高某民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打斗,在一旁的大哥高某庭及妹妹高甲民等人劝架,在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民打架被高某庭等人拉开后,被告人高某某认为大哥高某庭劝架时帮了高某民,用手将高某庭推倒,致使高某庭后脑着地摔伤。经鉴定,高某庭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筹措了现金人民币8万元,对被害人高某庭予以了赔偿,取得了高某庭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高某庭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缓刑,以全其手足之情,促进家庭和睦。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同年9月11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行为危害较小,平时表现较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的控告书、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桃江县司法局(2015)桃司矫字159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高某民、高甲安、周某牛、高甲民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庭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高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小,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兆斌审 判 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刊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