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于顶立吧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顶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82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顶立,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诉被告于顶立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俊、被告于顶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于顶立醉酒后驾驶鲁E×××××轻型封闭货车沿兵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兵圣路037号灯杆附近,躲避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万全辉驾驶的鲁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全辉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顶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顶立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为此垫付了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具状法院,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2000元的赔偿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顶立辩称,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于顶立醉酒后驾驶鲁E×××××轻型封闭货车沿兵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兵圣路037号灯杆附近,躲避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万全辉驾驶的鲁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全辉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顶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全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四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万全辉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同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于顶立行驶追偿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万全辉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广民四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顶立醉酒后驾驶车辆与万全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全辉受伤、财产受损。因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于顶立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万全辉122000元赔偿款,故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垫付款12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顶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垫付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于顶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