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刑初字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蒋相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相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相珍,农民。2001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3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相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相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蒋相珍到本县南峰街道香格里拉小区旁的永利卷门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电瓶车。经物价鉴定该电瓶车价值折合人民币2185元。2.2015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蒋相珍到本县城区下垟村中心路56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折合人民币200元。3.2015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蒋相珍到本县城区关创基网吧后门,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折合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相珍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陈某、杨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相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相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相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