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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95号原告陆某甲,男,现住。公民身份号码:×××6637。被告陈某,女,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6707。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一年后生育大女儿陆某乙。原本双方生活美好,两年后生育小女儿陆某丙,双方因生活压力加大,产生不和。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离家出走,一直对家庭情况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如下: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陆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陈某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曾因此离家出走多次。被告于2012年6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分吃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陆某乙、陆某丙现由原告及其父亲携带抚养。原告现从事修理工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经询问,原告不同意放弃离婚的念头,坚持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居委会证明、报警回执、本院调查被告父亲陈挺镇的笔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应当认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陆某乙、陆某丙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考虑到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而原告具备足够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女儿陆某乙、陆某丙,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应积极予以协助。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分割或分担。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2008年12月27日出生)、陆某丙(2010年2月6日出生)由原告陆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陆某甲自行负担。三、离婚后,被告陈某可以随时探望陆某乙、陆某丙,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陆某甲应积极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50,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宝新代理审判员  邱文华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彩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