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昌乐县城恒安小区*号楼。2014年10月3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0元。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城洪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路路口处时,与于某驾驶的沿方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