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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堂起与王兴俊、侯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堂起,王兴俊,侯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田堂起,农民。被告王兴俊,农民。被告侯春梅,农民。原告田堂起诉被告王兴俊、侯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堂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俊、侯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堂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兴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侯春梅为其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兴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春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兴俊未答辩。被告侯春梅未答辩。原告田堂起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兴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侯春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兴俊未提交证据。被告侯春梅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于原告借条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兴俊向原告田堂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侯春梅在该借条签名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兴俊未偿还借款,被告侯春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兴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春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俊向原告田堂起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兴俊应当依约偿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侯春梅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田堂起要求被告侯春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兴俊偿还原告田堂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被告侯春梅负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权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田堂起已预交,履行时二被告增付58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