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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淑青与王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青,王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王淑青,居民。被告王兴荣,居民。原告王淑青诉被告王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青、被告王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青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时预扣1600元,实际交付被告384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5日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支付利息约4、5千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47200元。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400元,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于每月5日归还原告16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被告每月连本付息归还原告2600元,至今共归还约38000元,应当从借款400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王兴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王兴荣借王淑青肆万圆整(¥40000)注10月5日还款借款人:王兴荣2013.9.5”。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预扣利息16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王兴荣借款38400元。因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淑青与被告王兴荣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王兴荣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兴荣应当按约归还。现被告王兴荣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兴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约3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淑青支付借款本金3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王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