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倪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倪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后成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贪��懒做、游手好闲,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不积极履行应做丈夫的义务,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无事生非,有一点小事不如意就指责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子女着想曾多次原谅被告,但是被告不珍惜原告的一番苦心,变本加厉于2014年9月27日为了一点小事动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有财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判决;4、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夫妻共同财产清单、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倪某和被告周某甲经自由恋爱后自愿成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可以恢复和好。原告倪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