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谢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华,公司职员。被告谢中平,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