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亮,系河北瑞旭集团职工。2008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非法携带国家管制刀具、伪造证件、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琴、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郭亮联系胡某(另案处理)一起吸毒,并于当晚23时许在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红日景园2号楼1单元802室租好房子。2015年1月6日凌晨0时许胡某、柏某(另案处理)、董莉(已死亡)一同前往该吸毒场所。四人在该吸毒场所内吸食毒品,期间胡某、柏某离开。当日2时许,郭亮给胡某打电话称董莉病了,胡某、柏某返回该吸毒场所,郭亮、胡某、柏某以为董莉在睡觉,三人又在该处再次吸食毒品。后三人发现董莉病情严重,胡某、郭亮外出购买救心丸、吸痰器等物,对董莉实施抢救,凌晨6时许,胡某拨打120,董莉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柏某、张某、宋某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亮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亮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郭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何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