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潘杰宇与欧阳静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144号原告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波,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镜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及原告亲属,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阳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原告所述被告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在生产后被遗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23日生育一子潘正渝。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曾因抚养小孩发生过纠纷,潘正渝目前随被告欧阳某某生活。由于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故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被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潘正渝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目前潘正渝尚不满两周岁,且目前已经随被告欧阳某某生活,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欧阳某某抚养对小孩更为有利。根据目前社会平均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对于被告欧阳某某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由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正渝由被告欧阳某某抚养,原告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各自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光一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