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0时许,至本市甘井子区山东路205号智慧网吧内,趁上网之机,盗窃影驰250显卡2块、金士顿内存条2条、AMD641CPU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时某某于同年5月13日0时许,至本市甘井子区泉水N3区21—2号力鑫网吧177号包间内,趁上网之机,盗窃AMD250型CPU2块、金邦牌内存条4条、七彩虹显卡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被告人时某某于同年5月16日8时许,至本市西岗区北海街12号佳佳时速网吧VIP03号包间内,趁上网之机,盗窃技嘉主板1块、英特尔CPU1块、金邦8G内存条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0元。被告人时某某于同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至本市沙河口区华北路445号飞鱼网咖205号包间内,趁上网之机,盗窃技嘉B85主板1块、微星660显卡1块、金邦8G内存条1块、I54460型CPU1块、长城350W电源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元。综上,被告人时某某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77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上述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上网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时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返还赃物折价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