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海祥与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祥,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王海祥。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志彬。原告王海祥为与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祥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关于王海祥工程款的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嗣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了工程款6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8日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海祥向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2014年10月2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00.00元,并签订《关于王海祥工程款的支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62000元,剩余50000元由被告尽量在2015年2月18日支付给原告,若届时被告不能支付,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被告额外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贰分月利息。嗣后,被告按约支付了62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海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祥货款50000元、利息损失4000元(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5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明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