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开云与徐兴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云,徐兴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赵开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散运茂(系原告赵开云丈夫),生于1951年8月8日,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51********,住湖北省房县红塔镇营盘村*组**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兴秀,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开云诉被告徐兴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散运茂、被告徐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云诉称:2008年4月,被告徐兴秀建房压毁我耕种的小麦0.51亩,当时徐兴秀和其丈夫散运渊表态说房屋竣工后按亩产800斤计算赔偿小麦产量。徐兴秀新房竣工后对赔偿一事不闻不问,于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一走三年,2012年徐兴秀回家后,我多次要求徐兴秀赔偿小麦,徐兴秀和散运渊均未赔偿。2o14年9月23日下午,徐兴秀和丈夫散运渊在田里收割稻谷,我又去找她要求赔偿小麦,徐兴秀反而破口大骂,还先上前撕抓我。我女儿散兴波在门口听见吵骂声去把我往回拉,徐兴秀乘机从背后又朝我头部、右肩部及腹部拳打脚踢,致使我多处受伤。第二天我去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轻型脑外伤;3、腹部外伤。我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对我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20.5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小麦损失510元,合计4980.5元。被告徐兴秀辩称:1、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赵开云无故挑起事端,赵开云应自行承担责任。2、本次纠纷散兴波也参与打架,散兴波也应承担责任。3、纠纷发生后,原告间隔1天才住院治疗,治疗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徐兴秀请的收割机在自己责任田收稻谷时,原告赵开云以被告2008年建房时损毁其小麦未赔偿为由,拦住被告请的收割机不让收割。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随后散兴波也到场帮赵开云厮打,致徐兴秀面部等处受伤(已另案处理),赵开云腹部、脑部、肩部多出受伤。次日,原告赵开云到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6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原告赵开云支付医疗费2280.5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赵开云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40元。后公安机关对徐兴秀、赵开云、散兴波分别给予罚款300元、500、4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9日,本案被告徐兴秀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1日,该行政处罚被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因被告徐兴秀拒绝赔偿原告赵开云的损失,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在原告赵开云开支的医疗费中含有红花针173元不属于治疗外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兴秀将原告赵开云打伤,被告徐兴秀应当对原告赵开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开云在此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徐兴秀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兴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开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开云主张小麦损失51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赵开云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58号徐兴秀作为原告起诉赵开云等人一案中的开支,已在该案中处理,赵开云在本案中又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开云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173元的红花针不属于治疗外伤的开支应从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6天×15元/天=90元。原告赵开云主张护理费390元,因其损伤属轻微伤,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伤影响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开云主张误工费660元,庭后原告赵开云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误工费变更为27天×53.5元/天=1444.5元,该变更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开云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20.5元、误工费53.5元/天×27天(住院6天+出院休息21天)1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3782元,应由被告徐兴秀赔偿2647.4元。被告徐兴秀辩称原告赵开云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开云经济损失2647.4元。二、驳回原告赵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兴秀负担28元,由原告赵开云负担12元。因诉讼费原告赵开云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徐兴秀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赵开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智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