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张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王国华。被告张丽华。原告王国华诉被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双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诉称,被告张丽华自2012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王国华窗帘款,并于2013年8月5日写下欠条,注明欠款共计8,944元。但该笔欠款经原告王国华多次催要,被告张丽华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国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丽华偿还欠款8,944元,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国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丽华亲自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丽华拖欠原告王国华窗帘款8,94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华自2012年8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王国华窗帘款,截止到2013年8月5日,被告张丽华写下欠条确认共欠原告王国华窗帘款8,944元,但该笔欠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华要求被告张丽华偿还窗帘款8,9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华要求被告张丽华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王国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华窗帘款8,944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双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华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