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憨油,王进昌,任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白憨油,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高家村镇高家村。身份证号码1423251963********。被告王进昌,又名王埃旦,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1423251958********。被告任然平,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兴县高家村镇任家湾村***号。身份证号码1423251963********。原告白憨油诉被告王进昌、任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憨油、被告任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憨油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进昌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任然平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月息2分)。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白憨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被告王进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然平辩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这个款是王进昌向原告借的,并不是我花了。且当时原告也知道这个情况,当时我并没有说过王进昌还不了的话我给原告还款。我是知道这个借款利率月息2分,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任然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进昌因购买猪饲料向原告白憨油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并由被告任然平担保。被告王进昌亲笔给原告白憨油书写了借据一支,内容为:“借到白憨油现金壹万元正(月息2分)半年还清。王埃旦(代款人),保人然平。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后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至今未偿还本息。审理中,原告白憨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任然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进昌与原告白憨油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被告王进昌亲笔书写的借据证实。原告白憨油请求被告王进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白憨油请求撤回对被告任然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可。利息应从2010年3月14日(农历正月2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憨油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4日(农历正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王进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应旺审判员 康玉宝审判员 李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卫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