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林与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朱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朱林,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轶君,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毅,男,汉族,1987年3月31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朱林诉被告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的委托代理人夏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朱毅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林壹万元人民币(10000),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还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朱毅向原告朱林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对逾期利息也未约定,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20元(10000元*5.6%/年*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42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朱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