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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元学、杨秉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学,杨秉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学,男,1974年4月16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国松,施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杨秉翠,女,1973年12月5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尹接,施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施甸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堂、代理检察员谢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及指定辩护人陈国松、刘尹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元学与杨秉翠共谋贩卖毒品。12月17日,杨秉翠在施甸县廉租房17栋203号房间以200元钱的价格将9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段某某(另处)。后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在203号房间将李元学、杨秉翠抓获,当场从李元学右后裤兜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从李元学住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从杨秉翠住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袋。2015年1月13日,民警在李元学的住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02.19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19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元学系主犯,杨秉翠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元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对在其家中查获的那一包毒品颗数有异议,还辩解称从其裤兜内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拿出来的,而不是搜出来的。其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元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李元学进行定罪量刑;2、被告人李元学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元学系初犯,卖出去的毒品数量不大,对危害社会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元学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秉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对于被告人杨秉翠,已经贩卖的毒品9粒(0.91克)应该按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本案中的其他毒品应该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2、被告人杨秉翠是从犯;3、被告人杨秉翠有悔罪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秉翠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于2014年12月中旬共谋贩卖毒品。同月17日,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在施甸县甸阳镇廉租房17栋203号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某(另处)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净重0.91克。后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在203号房间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李元学右后裤兜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5.04克;从李元学住的203号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18.55克;从杨秉翠住的202号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袋,净重150克。2015年1月13日,公安干警被告人李元学的住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7.69克。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02.1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2.19克、手机2部,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种类以及被告人所使用的通信工具。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的身份、户籍情况,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和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同时证实本案的线索系由吸毒人员段某某提供。(3)《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2袋、手机2部,接受段某某上交向二被告人所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9粒。(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的面进行称量,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共计202.19克。(5)《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4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元学右后裤兜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检材2份,编号为01-02号;从李元学卧室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检材2份,编号为03-04号;从被告人杨秉翠卧室衣柜底层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检材4份,编号为05-08号。②2015年2月12日,从李元学住所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检材3份,编号为01-03号;从段某某主动上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检材1份,编号为04号。以上检材均用于检验鉴定。(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人身及二人分别在施甸县廉租房17栋203号、202号房间进行搜查,从李元学右后裤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在其卧室一纸盒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袋,其身上查获涉案手机1部,在其住所桌子上查获杨秉翠涉案手机1部;从杨秉翠卧室衣柜底层抽屉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袋。②2015年1月13日15时,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元学的住宅进行搜查,在李元学的住宅卧室柜子里的棉絮内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172粒)。(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秉翠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二筒姐”。(3)《电话勘验笔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各自所持有的手机通话及短信收发情况,其中杨秉翠所持有的手机与段某某所持有的手机在案发前有多次联系。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1)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第00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01-0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第10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01-0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均已通知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5、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秉翠向其贩卖毒品麻黄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元学的住宅内查获172粒毒品麻黄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和经过。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元学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其让被告人杨秉翠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后经杨秉翠联系,其与杨秉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二伟”(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以及被侦查人员抓获、查获的事实和经过。其在庭审时辩解称,对在其家中查获的那一包毒品颗数有异议;从其裤兜内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拿出来的,而不是搜出来的。(2)被告人杨秉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元学让其帮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后其联系“二伟”(段某某),其与李元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二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以及被侦查人员抓获、查获的事实和经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元学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元学的辩护人提出李元学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秉翠的辩护人提出杨秉翠是从犯、有悔罪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应由被告人李元学、杨秉翠共同应承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19克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元学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秉翠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元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秉翠系本案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元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秉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2.19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保珍代理审判员  杨国永代理审判员  杨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