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陆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大山,广西巴马县劳动局退休干部。原告陆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聪,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甲于2009年2月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由于被告好赌,很少照顾小孩及打理家务,家里的生活开支及小孩的学费、医疗费大部分靠原告挣钱维持。夫妻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50%;3、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承担。原告陆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岜造路16号铝都·青山园第28幢2单元3层303号的商品房一套。证据4、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欠原告父母8万元。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有赌博恶习不是事实,被告遵纪守法、正当做人。即使离婚小孩也不应由原告抚养。双方购买的商品房一直由被告支付月供。被告之所以很少与原告生活,是因为之前被告在德保县工作,2015年5月刚刚调回平果。被告蒋某甲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还贷明细登记簿,证明房子的月供一直由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月供只是以被告名义支付,实际上原告也存钱到按揭的存折上,共同还贷。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是复印件,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9年2月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出资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岜造路16号铝都·青山园第28幢2单元3层303号的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蒋某乙,双方感情基础较牢固。虽然因被告在外地工作的关系,双方聚少离多,但双方仍坚持为家庭努力付出。且被告刚调回平果县工作,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机会增多,如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仍可共同经营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