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兴长与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长,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兴长,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平阳县水头镇卧牛皮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唐志良、王睿,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204397-6。法定代表人许智勇。原告王兴长与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炎乾、人民陪审员黄启璋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长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良、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日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长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代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代加工皮件产品。2014年年底,经对账被告确认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代工业务累计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3538.2元。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5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年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日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永日升公司委托原告王兴长加工皮件皮带等产品。2014年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永日升公司在《永日升皮件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应支付的加工款项为283538.2元。而后,原告王兴长多次向被告永日升公司催讨欠款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宏桥公司提交的《永日升皮件对账单》、永日升皮件皮带工作单以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加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永日升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永日升公司将皮件皮带等产品交由原告王兴长加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永日升公司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王兴长支付相应的加工款项,但被告永日升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王兴长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王兴长要求被告永日升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项283538.2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被告永日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兴长加工款项2835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人民陪审员  黄启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志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