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长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长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联社理���长。委托代理人孙世业,该联社职员。被告杜长有,住东丰县。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长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世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杜长有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6.5‰计算。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杜长有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长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杜长有之间的贷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杜长有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杜长有系兴隆村村民,现已外出,无下落并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杜长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长有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杜长有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6.5‰计算,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长有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1.51元及利息人民币1,829.49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长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48.49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杜长有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和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故被告杜长有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长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杜长有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杜长有已经支付的部分本��及利息,应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48.4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6.5‰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加收50%利息,并从利息中扣除被告杜长有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829.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杜长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