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从平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巩启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从平友,巩启标,米丘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丽,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平友。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启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丘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从平友、巩启标、米丘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丽,被上诉人从平友的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巩启标、米丘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平友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0月31日04时30分,巩启标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1053KM+500M时,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米丘运,在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276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巩启标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米丘运在原审中辩称:车辆是其所有,巩启标系雇佣的驾驶员。愿意承担医药费。垫付的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从平友年逾八十,已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弟奎对从平友进行了护理。住院期间应包括在鉴定的三期之内。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4时30分,巩启标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1053KM+500M时,在逆向车道上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赶往集市卖菜的从平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从平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启标负事故全部责任。从平友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77182.72元,米丘运垫付1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从平友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出具(皖)正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B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从平友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V级)符合“道标”七级伤残。2、二人护理。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日150日;护理150日。另查明,从平友为农村居民,常年以种植蔬菜为主要生活来源。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米丘运所有,巩启标系米丘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巩启标系米丘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米丘运指派的运输活动时致从平友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米丘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从平友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下余损失由米丘运赔偿。从平友虽年逾八十,但其尚有劳动能力,并长期以卖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有从平友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菜市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两位在该菜市场经营者的证言为证,故从平友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和税收完税证明虽能证明从平友之子从弟奎的收入,但是未能证明从弟奎直接进行了护理,故要求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相应护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从平友主张280元重症用品费用,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印章亦不清晰,不予支持。10元病案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从平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182.72元、误工费17976.6元(270天×66.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护理费30471元(95天×101.57元/天/人×2人+55天×101.57元/天/人×2人)、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5年×40%)、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77762.32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从平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76.6元、护理费3047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合计100779.6元;二、被告米丘运赔偿原告从平友医疗费671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76982.72元,比除米丘运垫付款10000元,余下赔偿款66982.72元;三、驳回原告从平友对被告巩启标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从平友负担200元,被告米丘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1200元。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从平友年龄已满83周岁,根据国家规定,属于退休及被扶养人员,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误工费17976.6元。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举,各方当事人举证及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确认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从平友误工费的确认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查,从平友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近83岁,但在原审中,从平友提举了村民委员会、霍邱县洪集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从平友常年在洪集街道卖蔬菜。原审庭审时证人陈某、朱某也出庭作证从平友常年卖菜。且此次事故发生时正是从平友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集市卖菜的途中。从平友虽然年逾八十,但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故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审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从平友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