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明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明远,绰号“J记”,男,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明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明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阅卷和讯问上诉人邓明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明远与姜某振、林某良(另案处理)经商量,携带六角匙等工具来到惠州惠城区河南岸某幼儿园对面路边,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日产风神牌小型汽车(车牌:粤L×××××,价值人民币28000元)启动盗走。(二)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明远与姜某振驾车来到惠州惠城区妇幼第一保健院路边,由邓明远负责在车内望风,姜某振将被害人卓某的一辆比亚迪牌小汽车(车牌号:粤L×××××,盗走。破案后,缴回被盗比亚迪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12.58元,已发还被害人。(三)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明远与姜某振、林某良来到惠州市××东湖五街威乐斯汽车店前绿化带,使用拖车绳将被害人钟某的一辆红色三星牌小汽车(车牌号:粤L×××××)盗走。破案后,缴回被盗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25.04元,已发还被害人。(四)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邓明远与姜某振、林惠龙、陈嘉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广州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某大楼A栋地下停车场,由邓明远、林惠龙、陈嘉乐望风,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本田雅阁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A×××××)盗走,以1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破案后,缴回被盗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54.50元,已发还被害人。(五)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明远与姜某振来到东莞市江镇富盈山水花城停车场内靠广场南路边上,由被告人邓明远望风,姜某振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江铃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B×××××)盗走,以5000元价格卖给他人。破案后,缴回被盗的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16.67元,已发还被害人。(六)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邓明远与姜某振来到东莞市××广场停车场路段内,由邓明远望风,姜某振将被害人谢某的一辆长安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S×××××)盗走,以2300元价格卖给他人。破案后,缴回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76.93元,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黄某、卓某、钟某、王某、杨某、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等人发现车辆不见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3、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姜某振、林惠龙供述,其两人伙同被告人邓明远多次盗窃汽车的经过。4、证人薛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17日以11000元价格向一名叫“阿龙”(即林惠龙)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悬挂粤H×××××车牌的白色本田牌雅阁二手小汽车。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以5000元价格跟一名叫邓明远的男子介绍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悬挂粤L×××××车牌的绿色江铃牌二手皮卡小汽车。6、证人邓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以23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白色长安牌二手面包车。7、扣押清单、起获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明远抓获后,对其所有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将薛某购买的一辆白色本田牌雅阁小汽车及一副车牌号为H8E5**的车牌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将陈某购买的一辆江铃牌小汽车及一副车牌号为粤L×××××的车牌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将邓某购买的一辆白色长安牌小汽车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先后在姜某振位于惠城区三栋镇坝山口村的住所起获被害人卓某被盗的比亚迪汽车(悬挂在车上的假车牌粤B×××××一副、车尾箱内的真车牌粤L×××××一副)、被害人钟某被盗的三星牌汽车(悬挂在车上折假车牌粤B×××××一副)、被害人王某被盗的本田雅阁汽车(假车牌粤H×××××一副);在惠阳区起获被害人杨某被盗的江铃牌汽车(悬挂在车上的假车牌粤L×××××一副)、被害人谢某被盗的长安牌面包车;案发后,经比对核实,上述车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8、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姜某振、林惠龙对参与盗窃汽车的同案人邓明远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邓明远对同案人姜某振、林某良、林惠龙及盗窃汽车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证明被盗车辆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10、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的一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经鉴定车架号码已凿改,显现号码,发动机号码已凿改,无法显现原号码;涉案的一辆白色广本小汽车,未悬挂车牌,两号码用字规范整齐,所在的平台表面平整自然,未见凿改痕迹。11、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785.72元。1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邓明远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明远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4、被告人邓明远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明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9785.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明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明远多次盗窃,原审法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明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邓明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邓明远提出,其系初犯,且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望风,没有进行实质性的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没有参与在东莞的两宗盗窃,只是开车送同案人前往作案现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明远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邓明远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仅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另案处理的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起获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邓明远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且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稳定、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虽提出其系初犯、从犯及未参与东莞的两宗盗窃,但因有同案人的供述与其本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其多次伙同他人、积极参与盗窃车辆作案,依法不能认定为初犯和从犯;因其开车送同伙到东莞实施盗窃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理论,其应对同伙在东莞实施的两宗盗窃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因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其据此要求再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按照量刑规范化要求,考虑了上诉人多次盗窃的从重处罚和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再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明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9785.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明远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书勇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文涛钟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