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赵亮与谢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谢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621号原告赵亮。被告谢余祥。原告赵亮诉被告谢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余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谢余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元。2014年7月2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500元的结算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被告谢余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谢余祥向原告赵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亮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三个月还钱,谢余祥,2014.7.2”。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款项,在债务人未到庭提出合理抗辩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余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亮支付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谢余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