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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彭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丙和陈某某婚后生育彭某甲、彭某丁、彭某乙三个子女(均已成家)。1990年8月22日,彭某丙夫妇对丰都县原X区X乡X村3社(现丰都县X镇X村5组)自己所有的房屋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彭某丙,用地面积57.6平方米)。1992年,彭某丙和陈某某以赡养纠纷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彭某甲、彭某丁、彭某乙。同年9月28日,该院作出丰法民(1992)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彭某丙、陈某某随彭某乙生活,其住宿房和生活料理由彭某乙承担。二、……。后彭某丙于1995年12月去世,陈某某于2006年8月去世。2015年3月16日,彭某甲将彭某乙、彭某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继承父母遗留的前述房屋(已于2007年被征收性拆除,待补偿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彭某乙辩称:彭某丙和陈某某生育彭某甲、彭某丁、彭某乙三个子女,彭某丙于1995年12月去世,陈某某于2006年8月去世的事实属实。我父母就生前所有的57.6平方米的房屋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就已经写了一份遗嘱分给我所有,现在已无房屋可继承。彭某丁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可以按照法定继承或是遗嘱继承等。1992年9月28日,该院作出的丰法民(1992)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彭某丙、陈某某随彭某乙生活,其住宿房和生活料理由彭某乙承担,已明确说明彭某丙在1992年或之前,将其所有的丰都县原X区X乡X村3社(现丰都县X镇X村5组)的房屋已作出分割处理,而彭某甲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父母将其所有的房屋分给了自己。现彭某丙、陈某某去世后已没有财产,故无财产可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彭某甲负担。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决以丰法民(1992)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彭某丙、陈某某随彭某乙生活,其住宿房和生活料理由彭某乙承担为由,认定彭某丙在1992年或之前已对讼争房屋作出分割处理,现已无财产可继承,是错误的。其一,丰法民(1992)字第171号案件的案由是赡养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且彭某丙、陈某某的诉求也仅是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解决生活、住宿问题,并未要求分家析产,彭某乙在答辩中也未要求分家析产。其二,当时的判决主文内容也仅是“彭某丙、陈某某随彭某乙生活,其住宿房和生活料理由彭某乙承担”,即彭某乙承担其父母住房的维修及生活照料的义务,并非将其父母所有的57.6平方米的房屋分家析产确定给彭某乙享有,承担义务与享受权利各是一码事。而且联系该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均为子女赡养父母的内容,再结合父母的诉讼请求,均得不出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彭某丙在1992年或之前已对讼争房屋作出分割处理的结论。其三,即便是彭某乙在一审中的答辩,也是称父母系以写遗嘱方式将讼争房屋分给他所有,并未以丰法民(1992)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依据。彭某乙辩称:早在1993年2月父亲就拿了一份《证明》复印件给我,上面有父亲和队长的盖章,当时父亲就说把57.6平方米的房屋拿给我,彭某甲无权要求继承。现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在我手里,政府拆迁之前将该房登记在我的名下,后我自行将该房拆除,政府并未对该房进行丈量,也未进行补偿。对此,彭某甲认可讼争房屋系彭某乙自行拆除,不清楚政府是否已对彭某乙进行了补偿。并声称打官司不是为了争房屋拆迁补偿费,而是争取房屋继承份额,以便享受政府关于有房屋的村民每个可以多划10平方米自建房土地的优惠政策。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丰都县因修建工业园区,拟对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当地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登记时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彭某乙名下。后彭某乙自行将该房拆除,现无证据证明彭某乙已领到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彭某丁于2015年7月14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彭某甲要求进行法定继承,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遗产可供继承。经查,彭某甲、彭某乙的父母彭某丙、陈某某生前在丰都县原X区X乡X村3社(现丰都县X镇X村5组)确有一套面积为57.6平方米的房屋,已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彭某丙、陈某某去世后,2007年丰都县因修建工业园区,拟对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当地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登记时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彭某乙名下。后彭某乙自行将该房拆除,现表示未领到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由于讼争房屋现已不存在,故彭某甲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彭某乙是否因该房屋获得了拆迁补偿费,对该笔费用应否按彭某丙、陈某某的遗产处理,因彭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彭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