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资中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甲,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遗失),1999年7月2日生育子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无感情基础,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好赌博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达一年以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左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左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系被告母亲王某某修建,有债权60000元,无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遗失),1999年7月2日生育子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予与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儿子左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资中县铁佛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王某某(被告母亲)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不能相互谅解,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依然搞不好夫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左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左某乙一直由被告左某甲的母亲代为抚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左某乙随被告左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左某甲提出的有夫妻共同债权6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债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有坐落于资中县铁佛镇中华村5组26号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母亲王某某修建,同时原告未提供关于该房屋的权属证明,故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二、左某乙随被告左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左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代理审判员员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