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64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8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阴历4月18日生育长子,1990年阴历3月2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5月16日生育长子,1990年3月28日生育次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载并育有两子,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主动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和好工作,努力改善与家人之间的关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