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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彭某某、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01208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某某,男。被执行人杨某,男。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彭某某、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彭某某偿还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月利率7.6533‰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彭某某、杨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彭某某、杨某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彭某某、杨某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彭某某、杨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彭某某、杨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彭某某、杨某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俊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聂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