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1067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宫某。委托代理人王兆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婚生儿子杨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进一步发展,还是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8月24日,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被告承担抚养教育医疗费用,承担共同债务,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按原告所说的分割共同财产,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双方都���情的用于生活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一辆车(鲁N×××××,价值64000元),共同债务为890000元(其中外债720000元,孩子看病借款1700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冰柜各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两台、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21寸电视机、送奶的三轮车、两台空调、两台电脑、太阳能两个、一辆车、铡草机一台、拖拉机一辆、沙发一套、柜橱一组、两个奶罐、房产(金家园东昌胡同五弄十六号和五十一号两个院、太平新村七号楼二单元302室和���单元302室、崔家胡同购买的房屋一处)、瑞物天成玉器经营店一家,共同债务为1800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主张的太平新村七号楼二单元302室和三单元302室系原告父母拆迁分配的安置房。被告主张的金家园东昌胡同五弄十六号和五十一号两个院系双方与父母一起经营养殖共同购置的,原告父母没有明确表示,无法认定。原告经营的瑞物天成系被告离家后开业的,债权、债务双方争议差异太大,无法认定。原、被告均未表示对财产、债权、债务鉴定及评估,本院无法查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杨某乙已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自择,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争议的财产类型复杂,既涉及动产又涉及不动产。原、被告分��主张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且双方均未表示评估亦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待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债权、债务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宫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被告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来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