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0时许,被害人尹某(男,41岁)因房场地界问题,与朋友郑某到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一队的被告人王某经营的修理部理论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王某用自家的菜刀将尹某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华民乡朝阳村一队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0时许,被害人尹某(男,41岁)因房场地界问题,与朋友郑某到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一队的被告人王某经营的修理部理论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王某用自家的菜刀将尹某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华民乡朝阳村一队抓获。2015年8月31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王某赔偿给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协议书及收款据,证实王某赔偿给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得到谅解。2、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3、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他所受损伤是王某所造成的。4、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L036号鉴定书,证实尹某左大腿软组织开放伤,评定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承认尹某所受损伤是他所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就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立审 判 员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凤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