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科力特电缆有限公司,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江建秋,刘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景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凤凰镇孟村。法定代表人楚国彬,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刘萍,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之负责人。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西城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冯顺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科力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宁辛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建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楚国彬。被告王存果,系楚国彬之妻。被告冯顺安。被告李春芬,系冯顺安之妻。被告冯贵龙。被告江建秋。被告刘伟芳,系江建秋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刚,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凤凰镇大王庄村南大街二巷8号,系河北科力特电缆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1305281983********。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公司)、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肯公司)、河北科力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特公司)、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江建秋、刘伟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国宾公司、雷肯公司、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科力特公司、江建秋、刘伟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国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并约定如不能按约定及时结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他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现被告国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已多次不按期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提前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国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雷肯公司、科力特公司、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江建秋、刘伟芳对被告国宾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邢台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借字(2014)第07102014053289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期限和利息等进行了相关的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金额2000万元,借据编号为018969099。(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邢台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高保字(2014)第07102014630617号,证明原告与被告雷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邢台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高保字(2014)第07102014630617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科力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5)、被告国宾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6)、被告国宾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二份。(7)、被告楚国彬、王存果出具的借款人保证书。(8)、被告雷肯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9)、被告冯顺安、冯贵龙、李春芬出具的保证承诺书。(10)、被告科力特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11)、被告江建秋、刘伟芳出具的保证承诺书。证据(5)至(11)证明其他被告均对被告国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原告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3)、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四张(复印件)。上述两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律师费20万元。(14)、贷款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国宾公司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欠息2681290.59元。被告科力特公司、江建秋、刘伟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国宾公司、雷肯公司、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未答辩。被告国宾公司、雷肯公司、科力特公司、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江建秋、刘伟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国宾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邢台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借字(2014)第07102014053289,约定被告国宾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同内贷款利率为月息11‰。《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国宾公司存在违约其中包括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国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雷肯公司、科力特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邢台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高保字(2014)第07102014630617。约定被告雷肯公司、科力特公司对被告国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江建秋、刘伟芳于2014年5月20日分别为该笔借款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国宾公司已偿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万元。再查明,2015年5月11日,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宁民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本案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以上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2015)宁民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证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2000万元金融借贷担保债务未清偿。原告与被告国宾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宾公司从原告行借款2000万元,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为月息11‰。原告举证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国宾公司付息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国宾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国宾公司因经营不善,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欠息至今,且已经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符合《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国宾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借款人国宾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以后,被告国宾公司未支付利息,本院结合以上合同约定及本案实情认定:自2014年9月30日起,被告应当按贷款利率(月)11‰计算应支付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雷肯公司、科力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国宾公司偿还的涉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依据涉案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日不足两年,故被告雷肯公司、科力特公司均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江建秋、刘伟芳分别为涉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愿意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雷肯公司、科力特公司、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江建秋、刘伟芳对被告国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各被告负担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国宾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中有该笔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约定,但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因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形式存在瑕疵,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形式完备后另行主张。被告国宾公司、雷肯公司、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被告应当按贷款利率(月)11‰计算应支付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科力特电缆有限公司、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江建秋、刘伟芳对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科力特电缆有限公司、楚国彬、王存果、冯顺安、李春芬、冯贵龙、江建秋、刘伟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