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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闫友军与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友军,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闫友军。被执行人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彭廷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闫友军与被执行人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在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由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王 进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陈惠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