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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彬、骆俊丞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骆俊丞,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陈彬(曾用名陈海英),女。原告:骆俊丞,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彬(曾用名陈海英),女,系骆俊丞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伟,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朝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彬、骆俊丞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湖塘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伟,被告湖塘村的法定代表人陈华明、委托代理人王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骆俊丞诉称:原告陈彬(曾用名陈海英)和骆俊丞系母子关系,原告陈彬于1969年11月28日在被告所在村庄出生及长大,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所在村庄,并在被告村庄长期居住生活。原告陈彬以其母亲张美琼作为承包户代表,原告作为共同承包土地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之一在被告处共同承包被告发包的农田,后原告母亲病故,并在2014年以家庭成员陈婕为承包经营权代表承包了被告的7块承包地,而后取得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00XXXX号)。从2006年起每年被告均通知二原告以被告村民身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参加被告村务的各项工作,原告陈彬在1990年5月24日出嫁,但在1994年1月3日离婚,此后一直回被告村内娘家居住生活,在娘家干农活,离异后遇人不淑,2004年未婚生育儿子骆俊丞,二原告相依为命,在村内娘家生活,后迫于社情舆论原告无奈带走儿子在外租房靠打零工和亲友接济勉强度日。原告前夫家为城市户口,根本没有分配过农田或任何土地款情形。原告现在和先前也没有纳入到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体系,生活没有经济来源没有保障,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靠亲友帮忙带看儿子,二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集体,仍然为农业户口。被告以户口性质为原则分配土地补偿款,按人头发放农田补偿款27000元/人,被告一直没有通知二原告分配土地款之事和给原告发放任何补偿款,2015年原告娘家人告知被告有分配土地款情形,原告陈彬曾多次向被告协商,要求按被告集体成员身份发放土地补偿款二人共计54000元,均遭到被告以原告陈彬为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二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因此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二款、第27条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以及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为问题的意见》(实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5条,演丰镇政府《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置补偿费分配问题的规定》(演丰镇第十三届代表会和五次会议上通过)分配对象均表明二原告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没有分配二原告上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明显侵害了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54000元(每人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塘村辩称:原告不具有湖塘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不应享受村民小组成员待遇,理由如下:对于外嫁女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海南省高院有相关审判参考,一般应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为判断依据:一是户籍登记,二是是否在该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生产生活,三是有否依赖该经济组织的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现有材料,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没法证明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首先,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形成固定生产生活,也未曾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婚后),村里几乎没有人认识她们,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说明了自2006年5月起,二原告一直租房居住生活在秀英区秀西社区,迄今己10年有余。其次,原告也没有依靠被告的土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陈彬并不是家庭承包的成员(承包手册没有原告陈彬的名字),也一向没有履行缴纳过公购粮任务,从未享受过政策的粮食直补。至于其户籍登记,是2005年后迁移回来,其本人1990年已外嫁,1994年其与丈夫离婚时住所地就不在被告处,至于其参加农保,只是基于户籍登记的政策普惠,不能据此认定为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彬(曾用名陈海英)和骆俊丞系母子关系,原告陈彬于1969年11月28日在被告所在村庄出生及长大,户口登记在被告所在村。原告陈彬在1990年5月24日出嫁到美兰区三江镇,但在1994年1月3日离婚。离异后与广东籍男子骆济明同居生活半年后分手,并于2004年2月2日未婚生育儿子骆俊丞,户口随母亲登记在被告所在村。二原告以被告村民身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6月3日,被告制订2014年征地分配方案,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27000元/人,但没有分配给二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向本院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4)琼山三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养老存折、土地款分配表、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湖塘村2014年征地分配方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归户表、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彬结婚、离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养老保险。应认定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骆俊丞因出生随其母生活,户籍也登记在被告处,亦应认定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主张二原告不具有湖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资格,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对此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二原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二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拒绝向二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彬、骆俊丞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575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