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士棋等与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士棋,王洪志,刘启家,霍玉坤,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景文,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士棋,现在肇东市五权北路111号工艺美术厂楼9单元302室。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志,现在肇东市东利南路84号6室。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启家,现在肇东市七治南路297号。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原告)霍玉坤,现在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后大昌屯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印春,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二道村12组。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维柱,现在长春市朝阳区林园小区7栋4门2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史翔旭,现在讷河市讷河镇西南街五委24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延伟,现住鹤岗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景文,现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士棋、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士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福、上诉人史翔旭、李印春、马维柱、霍玉坤、上诉人王洪志、刘启家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被上诉人赵景文及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鼎霖)的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峰威)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岗峰威)的委托代理人邵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日鹤岗峰威与吉林鼎霖签订肇东尚城雅居小区2、6、7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11年6月10日黑龙江峰威与鹤岗峰威签订建设工程总施工合同,黑龙江峰威将其开发的峰威雅居小区工程整体发包给鹤岗峰威;2011年8月5日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与吉林省鼎霖又签订了肇东尚城雅居小区2、4、6、7号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黑龙江峰威和鹤岗峰威于2011年8月1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景文开始在峰威雅居2、6、7号楼工地实际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景文招聘七原告在工地干活,其中杨士棋从2012年4月份开始在峰威雅居工地当施工技术员,口头约定工资十个月12万元,2013年的杨士棋与赵景文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工资是每年保十个月,年工资15万元,2013年7月至10月份工资黑龙江峰威已经支付完毕,其余部分工资145,000.00元一直未付;王洪志与赵景文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00元,从2011年12月10日开始到2013年6月9日,负责更夫工作,其中2012年年末通过劳动局由黑龙江峰威给付5,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李印春与赵景文口头协商每月工资5,000.00元,从2011年6月开始到2013年年末,负责收料、保管、打更,其中2012年年末通过劳动局由黑龙江峰威给付5,000.00元,2013年7月9日到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已由黑龙江峰威支付完毕,2013年7月9日之前18个月的工资合计90,000.00元未付;马维柱与赵景文口头协商每月工资3,000.00元,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负责记帐工作29个月,共欠工资87,000.00元;史翔旭与赵景文口头协商每月工资3,000.00元,从2012年4月起到2012年年末在工地是技术员,2012年通过劳动局协商由黑龙江峰威给开5,000.00元,尚欠13,150.00元;刘启家与赵景文口头协商每月工资5,500.00元,从2012年6月至8月共三个月,欠付工资16,500.00元。赵景文于2014年10月8日给以上六人出具工资情况说明,写明共欠杨士棋等人工资386,650.00元。霍玉坤与赵景文口头协商每月工资8,000.00元,从2011年9月份开始到2012年年末当工长,负责安全、后勤工作,其中2012年年末通过劳动局协商黑龙江威峰给付霍玉坤工资5,000.00元,尚欠193,800.00元,并由赵景文于2012年12月18日给霍玉坤出具现场零工协议,写明共欠霍玉坤人工费193,800.00元。以上七原告工资合计580,4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等人多次找赵景文及黑龙江峰威讨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注明该公司的法定代人是李晓龙,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公路、桥梁、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及施工,电梯安装,房屋拆迁、建筑工程总承包,劳务派遣。公司股东为赵景文、李雪,其中赵景文实缴出资额1980万元,持股比例99%,李雪实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景文承建的雅居小区2、6、7号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招聘七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七原告是个体劳务人员,与赵景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对因提供劳务欠付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赵景文应当依照工资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景文给付原告等人工资款580,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赵景文是吉林鼎霖的股东,其以吉林鼎霖名义与黑龙江峰威和鹤岗峰威签订了肇东尚城雅居小区2、6、7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雇用工人,给工人出具欠工资的证明,并与发包方存在领取工资款和材料款的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订立合同的活动,均属挂靠行为。本案被告赵景文以被告吉林鼎霖名义进行承包工程、订立合同,属于挂靠,故被告吉林鼎霖应对被告赵景文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黑龙江峰威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赵景文招聘原告等人是为黑龙江峰威开发的楼盘干活,工资款应由黑龙江峰威给付。被告黑龙江峰威则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赵景文为雅居小区2、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黑龙江峰威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景文,依法不再另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景文承建的工程项目虽已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赵景文与被告黑龙江峰威之间的工程价款并未实际进行结算,被告黑龙江峰威是否尚欠实际施工人赵景文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也未提供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峰威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鹤岗峰威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工程总承包方鹤岗峰威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吉林鼎霖进行建设施工,吉林鼎霖作为有用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雇用劳务人员进行建设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峰威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80,450.00元(其中杨士棋工资145,000.00元、霍玉坤工资193,800.00元、王洪志工资35,000.00元、李印春工资90,000.00元、马维柱工资87,000.00元、史翔旭工资13,150.00元、刘启家工资16,500.00元),被告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5.00元由被告赵景文承担,被告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一审原告杨士棋、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公司作为开发单位、鹤岗市峰威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不能将肇东尚城雅居小区2、6、7号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赵景文承包,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二被上诉人应对鼎霖拖欠上诉人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而且黑龙江峰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赵景文没有进行结算,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吉林省鼎霖给付上诉人工资款580,450.00元,黑龙江峰威公司、鹤岗市峰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赵景文工程款;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对被上诉人赵景文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赵景文对其与上诉人杨士棋、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以及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杨士棋、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与被上诉人赵景文间劳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赵景文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上诉人吉林鼎霖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承建肇东尚城雅居小区2、6、7号楼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订立合同的活动,均属挂靠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景文与吉林鼎霖之间为挂靠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人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上诉人杨士棋、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请求被上诉人吉林鼎霖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拖欠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杨士棋、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主张,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作为发包方未与实际施工人赵景文清算工程款,故其应在未清算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杨士棋、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拖欠被上诉人赵景文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杨士棋、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4.00元,由上诉人杨士棋、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