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97号罗志华与黄笃安,徐争艳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志华,黄笃安,徐争艳,佛山市得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笃快,杨四兵,佛山市南海忠源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联强铝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溢丰塑料装饰材料厂,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万发化工塑印包装有限公司,梁海生,中山市东凤镇漫利装饰材料厂,佛山市顺德区普乐美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鑫浦盛塑料有限公司,黄春培,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9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罗志华,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委托代理人黎霞、胡施琪,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笃安,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执行人徐争艳,女,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第三人佛山市得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连岗(土名),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笃安。第三人黄笃快,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第三人杨四兵,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忠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B区顺景大道8号之2。法定代表人王伟忠。第三人佛山市高明联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高明大道中333号。法定代表人庞富强。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溢丰塑料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宋建华。第三人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40号62座。法定代表人张江如。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万发化工塑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石联南丰徐家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均明。第三人梁海生,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中山市东凤镇漫利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安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棉辉。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普乐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中22号410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忠诚。第三人广州市鑫浦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三工业区开发南路三号5-6号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伟兴。第三人黄春培,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第三人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杨和东区。法定代表人潘海龙。本院在执行(2014)佛三法塘执字第180号等涉及被执行人黄笃安、佛山市得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实公司”)系列案过程中,异议人罗志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罗志华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应该撤销从被执行人黄笃安银行账户划拨项款3387124.23元为被执行人得实公司财产的认定。法院以(2014)佛三法塘执字第180—1号《告知书》告知:从被执行人黄笃安个人银行账户划拨的属于转让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村练岗约41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得款3387124.23元认定为被执行人得实公司的财产,并将依据该认定对划拨款予以分配。异议人认为,划拨到的转让得款是被执行人黄笃安的个人财产,理由有:1.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村练岗约41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是黄笃安在得实公司成立前取得的财产。2.黄笃安取得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村练岗约41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价款是730万元,而得实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10万元,按照得实公司的资产情况,根本没有能力取得前述不动产。3.本案至今都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村练岗约41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是得实公司出资取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笃安已经将前述不动产转让给了得实公司。4.异议人当初同意出借款项给黄笃安,供其用于得实公司的运营,完全就是相信黄笃安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及现有厂房转让协议书》、《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相信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村练岗约41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属于黄笃安个人所有。否则,异议人为何不直接与得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呢?故黄笃安的个人财产就应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即使存在执行法院所说的得实公司财产与黄笃安个人财产高度混同,也应当认定前述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属于得实公司与黄笃安共同所有,转卖前述财产所得价款为得实公司与黄笃安共同所有,共同用于清偿得实公司及黄笃安的债务,而不应只清偿得实公司债务。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佛三法塘执字第180-1号告知书1份(2014)佛三法塘执字第180号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58号调解书1份、(2014)佛三法塘执字第207号受理通知书1份、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1份、土地使用权及现有厂房转让协议书1份、得实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得实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份。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执行人、第三人在异议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查明,本院执行(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等涉及到黄笃安、徐争艳、黄笃快、得实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义务的系列案中,依据本院的(2014)佛三法塘执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5日对户名为黄笃安,账号尾数为1017的银行账户存款3387124.23元划拨至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并拟进行执行财产分配。2015年7月16日,本院书面告知了涉及到被执行人黄笃安、得实公司的且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得实公司与黄笃安的财产存在高度混同,从公平角度以及实际交易情况上分析,应依法认定从被执行人黄笃安个人账户划拨的属于转让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村练岗约41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得款3387124.23元为被执行人得实公司的财产,并据此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分配”。另查明,黄笃安与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订立了《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三水区南山镇择善村连(练)岗约51亩土地租给黄笃安使用,租赁期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57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10日,黄笃安与李健忠、游佳订立《物业转让合同》,约定黄笃安将前述《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地块中的41亩土地的权利义务以及地上附着物转让与李健忠、游佳;同月29日,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黄笃安与李健忠、游佳三方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变更合同》,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同意了黄笃安与李健忠、游佳间土地租赁的变更,依据上述《物业转让合同》,李健忠、游佳负有向黄笃安给付转让款680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从黄笃安名下的银行账户里扣划了3387124.23元,该款项包括680万元转让款的余款3387067.16元。再查明,得实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10万元,投资者是黄笃安、黄笃快。2015年6月9日,黄笃安到庭陈述:扣划的3387124.23元是土地租赁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与李健忠、游佳的转让款收入。土地租赁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最初是从佛山明福板材有限公司受让而来,受让人是黄笃安投资设立的佛山市狮龙装饰材料厂,黄笃安在签订了受让协议后即结束了佛山市狮龙装饰材料厂的经营,转而到受让物业所在地三水南山注册成立了得实公司,存在了黄笃安的个人财产与得实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况。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必须合法、有据。本案执行划拨钱款3387124.23元一部分是黄笃安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一部分是以黄笃安个人名义转租土地租赁权和出让地上附着物收入,结合在执行的过程中没有案外人对划拨账户存款提起异议,以及没有证据证实被转租的土地租赁权和出让的地上附着物属于得实公司注册资本或入股资产这几点,足以确定划拨钱款均属黄笃安所有。不能单凭黄笃安的个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即认定划拨得款为得实公司财产,如此认定,将会在执行财产分配时损害到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故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再者,解决实体争议不是法院执行机构的权能范围。如有债权人认为,作为得实公司股东的黄笃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的(2014)佛三法塘执字第180—1号《告知书》关于“从被执行人黄笃安个人银行账户划拨的属于转让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村练岗约41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得款3387124.23元认定为被执行人得实公司的财产”的内容,纠正为“从被执行人黄笃安个人银行账户划拨的属于转让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村练岗约41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得款3387124.23元认定为被执行人黄笃安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立新代理审判员 黄 洁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