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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未到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本案遂于2015年7月1日中止诉讼。2015年8月28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自由恋爱,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08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被告性格脾气很差,对原告不诚实,对婚姻不忠诚,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考虑组建家庭的不易,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对个人行为不加约束,致使原、被告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不加约束,对原告不关爱、不体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自由恋爱,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08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所做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尊重和珍视对方,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竭力化解家庭矛盾,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