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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新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旷立德与汪建群、陈健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立德,汪建群,陈健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新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旷立德,男,汉族。被告汪建群,女,汉族。被告陈健华,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旷立德诉被告汪建群、陈健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旷立德以需另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旷立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旷立德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旷曲宇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校对责任人:旷曲宇打印责任人:段魏 关注微信公众号“”